案例分析-兩個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應合并計算經濟補償
案情簡介
李某于2011年3月通過市場招聘進入本市一家民營企業工作,企業與其簽訂了2年期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辦公室文員。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后,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又與李某續簽3年合同。
去年3月合同期滿前,企業通知李某不再續簽合同,終止勞動關系,要求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并支付了李某3個月的經濟補償。李某當即指出,企業還應該支付之前的經濟補償,新單位沒有同意即為李某辦理了退工登記備案手續。
李某經交涉未果,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新單位將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支付其經濟補償。仲裁委員會經過審查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雙方當事人參加開庭審理。
庭審答辯
仲裁庭在開庭審理時李某認為,本人于2011年3月應聘進入原用人單位,從事辦公室文員工作,工作場所、工作地點、工作崗位一直沒有變化,再說,用人單位的名稱進行了變更,老總還是原來的。原用人單位并未支付經濟補償,現在新用人單位與本人終止勞動合同,在支付經濟補償時,應將原用人單位和現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一并支付經濟補償。希望仲裁委員會支持本人的仲裁請求。
企業在答辯時辯稱,新的單位是2013年3月才成立的,李某之前的工作年限不應合并為現單位,新單位沒有義務為其承擔之前的經濟補償,以前的經濟補償應由原用人單位承擔,所以,對李某的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后依法作出裁決,新用人單位與李某終止勞動合同,應將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支付其經濟補償。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勞動者本人的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均未變化,而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現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時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是否應該合并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給予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由此可見,李某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且李某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現在新用人單位提出與李某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應把李某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所以,仲裁委員會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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